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书。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娄某锟,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娄某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差距太大,于是从婚后不久原、被告就经常吵架,特别是最近几年,吵架成了家常事,2010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在一起上班四、五年,互相了解对方,婚后没有经常生气、打架,现原告有了外遇,双方感情开始不和,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娄某锟,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娄某佳,现均随被告贾某某生活。
原、被告婚前均在符草楼信用社上班,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亦均在符草楼信用社上班,双方感情尚可,生气是偶尔的,后来被告贾某某调到太康县城上班,原告仍在符草楼上班,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开始生气。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且双方于1992年结婚,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曹英时
审判员李翠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