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又名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X路。
法定代理人刘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X街X。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罗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付X委托代理人李昌建、罗某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付X驾驶豫x号黑色比亚迪牌QCJ型汽车将原告撞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32天,在家疗养2个月,找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要求被告付X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付X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追加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付X辩称,被告当时是缓速行驶,而被告是跑着被被告车的动力带倒,即使被告做到全面的防范措施也无济于事,故被告无过错,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某有过错,且被告投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被告付X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付X陈述的其无事故责任的辩称,且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该赔偿。原告的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任,部分请求项目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下午3点多,被告付X驾驶豫x号黑色比亚迪汽车到驻马店市X路南侧香料厂家属院时,汽车的左侧车轮附近将原告撞伤。后被告付X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2010年6月16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46元、住院医疗费3903.13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X护某,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口服药物。2、伤后1.5月至2月来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当天18时10分,被告付X报警后,交警未出警,驻马店市X区东高派出所出的警,在该所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经现场了解,付X驾驶豫x小车到香料厂家属院时,车左侧车轮附近碰着一小男孩王XX。2010年8月16日,由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军申正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17日作出鉴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X,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付X。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为该车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付X驾车撞伤原告,系被告付X驾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造成,故被告付X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5岁的儿童,在家属院的大路上玩耍,其父母未尽到一定监护某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被告付X所付款项,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X负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49.1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一天20元,为640元(20元/天×32天);3、营养费为10元/天,计320元(10元/天×32天);4、护某,称护某人员在福建泉州大酒店工作,但证据不足,护某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计算,经计算,护某为1259.97元(x.56元/年÷365天×32天);5、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并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经计算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6、原告提供的600元伤残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3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8、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不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还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今后的生活质量造成影响,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给予原告一次性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22元。
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上述费用为x.09元,此费用在残疾赔偿限额x元之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原告的以上费用合计5209.13元,也在医疗限额x元之内,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全额承担,因交强险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再启用。对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付X又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付X负担70%,计款420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其不该赔偿。因本事故发生在公众通行的场所,应属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对上述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X在庭审中称,原告出事故后,其垫付有4千多元的医疗费,因未举证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x.22元。
二、被告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4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付X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