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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郭某诉原审被告张某、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审原告郭某诉原审被告张某、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多军,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元月1日,张某与兰振峰签订承包合同,由兰振峰将其承包的卢氏县X村石家庄一、二组的荒地转包给张某经营,杨某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张某在该承包地进行苗圃种植,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张某的答辩,可以认定郭某曾向该苗圃提供一定数额的苗木,但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随后,双方间因种植树苗问题发生矛盾,郭某于2008年10月10日在张某的门市发生争吵和撕扯,并将郭某致伤,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郭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与张某、杨某之间利润分配比例,庭审中郭某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法院确认他们三人系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若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及协议内容,且各自具体投资该苗圃的实物和资金数额不清,故郭某要求确认其与张某、杨某间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对郭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承担。

郭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某向苗圃提供有x余株树苗,而原判仅认定其向该苗圃提供一定数额的苗木是错误的;兰振峰已证实郭某投资村苗属实,并且管护,与张某、杨某系合伙关系,且杨某也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定郭某与张某、杨某合伙关系成立。

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可以证明郭某曾向该苗圃提供一定数额的苗木”不是事实。该认定的证据不足,也就不存在该判决所表述的“且各自具体投资该苗圃的实物和资金数额不清”的事实。请求二审予以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无论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约定,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双方虽然有过合伙的意向,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郭某要求确认其与张某、杨某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张某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郭某承担200元,张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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