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再婚后,关系尚好,后经常吵嘴,甚至打架,生活难以相处,夫妻感情破裂。现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燕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经常打麻将,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吵嘴打架时有发生。我有缺点可以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打架时有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7月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9年4月2日复婚。同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再次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保某、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仍是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