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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被告张XX、洛阳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被告张XX、洛阳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汽车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张XX及被告新华汽车公司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张XX驾驶被告新华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丽新路X路交叉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等。经公安机关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达成协议,由张XX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张XX要求其承担费用,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只要原告把票据拿过来,同意按协议所写的80%进行赔偿。

被告新华汽车公司辩称:对赔偿有异议,没有看到责任划分,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张XX驾驶被告新华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丽新路X路交叉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61元等。2009年12月6日原告出院时,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卧床休息,石膏托固定,一月后返院复查。经公安机关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达成协议,由张XX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至今仍未给付原告相关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徐氏湘菜黄某路分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认定该保险的理赔范围。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原告的用药清单不显示哪些属医保范围,故本院予以酌定900元属该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每月收入为2800元,参照医嘱,赔偿39天,共计5200(2800元/月/21个工作日X39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共九天,计2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共九天,计90元。交通费予以酌定1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根据常理,护理需一人,故宜按每天50元,护理9天,共计450元。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因未向法庭提交修车证明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900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50元,共计7010元。除上述费用外,另有医疗费161.4元,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张XX承担113元。但保险公司的赔偿仍应由被告张XX先行赔偿给原告后,再由被告张XX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被告张XX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123元(7010元+113元)。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新华汽车公司所有,故新华汽车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123元;

二、被告洛阳市新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梦娟

代审判员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O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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