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乘坐王某发驾驶三轮摩托车,被司机仁红建驾驶豫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超越时挂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5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仁红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车辆的车主为任某某,该车在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为此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庭审中明确数额为x.98元,其中包括任某某垫付的x元),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为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是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不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请求主体是被保险人,本案原告不具备请求保险赔偿金的资格。3、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某前提是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范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约定的项目和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某例为70%、且保险公司还享有15%免赔率。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范围。4、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各项损失应否由二被告赔偿;2、二被告如应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x号事故认定书;2、王某某身份证、任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仁红建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仁红建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4、王某某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5、王某某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6、王某某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7、商春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王某某户口薄;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取钢板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至5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第1—3份证据认为肇事车辆超载,在商业三者险中有10%的免赔率,车辆投保人为任某某,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第4—8份证据认为,医疗费及费用清单中用药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超出部分不应承担。住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当。原告伤情不需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伤残鉴定书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条款;2、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二种险种的赔付范围及限额。另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份证据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第1—3份均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4—8份证据也均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用中超出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的异议,由于所用药品中是否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举证责任某由提出异议一方承担,而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并未指明那些药品超出医保用药,此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异议部分,原告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护理问题在诊断证明中已说明需二人护理,此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后续治疗费异议部分,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确未实际发生,但原告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中均已显示“右锁骨手术后,其断端已为钢板固定……”。原告以后进行取钢板手术是必然要发生的,因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审理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此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异议部分,原告已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此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异议部分,鉴定费当然的属于原告因事故所支付的费用损失,对此项异议不再进行审查。对被告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提供的二份保险条款内容客观真实,但该二份条款证明目的并不必然如保险公司所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1时许,仁红建驾驶豫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处,在超越沿岳集乡X路由西向东左转弯已驶入S206线的王某发无证驾驶载王某某的无号牌大洋型三轮摩托车时发生挂碰,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王某某入住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某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贫血。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x.61元。王某某以后需手术取出伤处的钢板,手术费4000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400元。此次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仁红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车辆车主为任某某。该车于2009年10月16日在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强制险责任某额x元(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x元。
本院认为:柘城县交警大队对涉案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均予认可,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某基本依据。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42条第2款“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任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某80%。由于肇事车辆已在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与机动车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关于王某某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要求赔偿保险金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关于事故责任某例为70%的答辩意见,因与《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不一致,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人财保险虞城支公司应在责任某额内赔偿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85天)、营养费850元(10元×85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诊断证明钢板取出术3000元至5000元酌定)。以上项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的x.61元(x.61元+2550元+850元+4000元-x元)根据责任某例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付9398.08元(x.61元×80%);误工费1593.54元(至定残之日121天,4806.95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2238.85元(4806.95元/年÷365天×85天×2人)、残疾赔偿金x.80元(赔付20年,九级伤残赔付20%,4806.9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项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各项共计x.27元(x元+9398.08元+1593.54元+2238.85元+x.80元+x元)由人财保险虞城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赔偿金x.2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胡鹏
审判员王某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