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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郑州一六八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孙丽、刘某某,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一六八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层。

原告葛某与被告郑州一六八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六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一六八公司的负责人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委托父亲葛某牛在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中原区X路金隆小区X号X号楼一单元X号的房屋以x元卖给买房人鲁捷,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日之内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签合同时买房人鲁捷支付给原告定金x元,由被告公司保管。后买房人鲁捷已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但被告公司一直拒绝将其保管的定金x元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将定金x元给付原告。

被告一六八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是原告父亲替原告捺的指印,而且原告的房产证没有交给被告公司保管。因原告葛某没有把卖房的委托书交付给被告公司,买房人鲁捷以合同无效要求退还x元定金,所以被告公司不能把定金给付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提交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葛某委托其父亲葛某牛在被告一六八公司与买房人鲁捷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方为被告一六八公司。合同约定:原告葛某把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金隆小区X号X号楼一单元X号的房屋以x元卖给买房人鲁捷,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日之内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时买房人鲁捷支付给原告葛某定金x元,由被告公司保管。后经原告葛某多次催促,被告公司答复原告葛某:买房人鲁捷已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因买房人鲁捷违约,原告葛某要求被告公司将其保管的定金x元给付原告,但被告公司拒绝给付,故原告葛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另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一六八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葛某手中持有的一份约定的是发生纠纷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一六八公司提供的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发生纠纷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关于管辖方式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明。被告一六八公司提出买房人鲁捷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交纳的定金x元,但截止到诉讼期间,买房人鲁捷并没有提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葛某应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或仲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订立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合同对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不明,原告葛某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对被告一六八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葛某委托其父葛某牛代理卖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也提供不出葛某牛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任何证据,故对被告公司关于合同不是卖房人本人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鉴于买房人鲁捷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合理期限内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诉讼或仲裁,作为定金的保管人被告一六八公司应将其保管的定金x元交付给原告葛某。原告葛某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一六八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定金x元给付原告葛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州一六八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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