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在外面经营广告公司和物业公司的所有收入,原告不得而知。由于被告不顾家庭,一切负担均由原告承担,原告稍有懈怠,便遭到被告的辱骂或拳脚相加。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华。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打,引发矛盾,故原告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被告高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定,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时间交往了解,在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被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感情。在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化解,互让互谅,给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为促使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暂不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许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