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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丙、许某、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妻。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许某之妻。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丙、许某、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丙、许某、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4月4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丙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丙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8厘91毫,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被告王某丙、许某、王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王某丙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丙、许某、王某丁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被告许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被告王某丙因养猪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瞿阳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厘91毫,逾期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4.46,借款由被告王某丙、许某、王某丁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四被告一直未予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保证担保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丙、许某、王某丁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丙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丙、许某、王某丁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某丙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丙、许某、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按月息8厘91毫计算;自2010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46计算);

二、被告王某丙、许某、王某丁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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