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住(略)。
被告李某丙,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郭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李某丁,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刘某戊,住址:东风乡派出所。
被告李某己,住址:殷都区X乡X村。
被告李某庚,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陈某,住址:北关区X街。
被告李某辛,住址:东风乡X村。
被告张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吴某壬,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吴某癸,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赵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刘某某,住址:东风乡X村。
被告宋某某,住址:东风乡X村。
被告王某某,住址:东风乡X村。
被告侯某某,住址:北关区X路。
被告李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李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李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李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吴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丙、郭某某、李某丁、刘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李某辛、张某某、吴某壬、吴某癸、赵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该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该案无法进行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驳回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