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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丙、郭某某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住(略)。

被告李某丙,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郭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李某丁,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刘某戊,住址:东风乡派出所。

被告李某己,住址:殷都区X乡X村。

被告李某庚,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陈某,住址:北关区X街。

被告李某辛,住址:东风乡X村。

被告张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吴某壬,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吴某癸,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赵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刘某某,住址:东风乡X村。

被告宋某某,住址:东风乡X村。

被告王某某,住址:东风乡X村。

被告侯某某,住址:北关区X路。

被告李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李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李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李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被告吴某某,住址:龙泉镇X村。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丙、郭某某、李某丁、刘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李某辛、张某某、吴某壬、吴某癸、赵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该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该案无法进行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驳回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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