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购买我的化肥,计款x元,已归还x元,下余x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x元属实,但被告不应偿还欠款,因为原告提供的复合肥是不合格产品,导致被告无法从农户手中收回复合肥款,所以原告拒绝付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冯某某处购买一批荆门四季星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总价x元,并给原告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冯某某复合肥钱玖万伍仟元整(x元)田某某2010年元月X号”。之后,被告田某某陆续还款x元,并在该欠条上逐笔标明还款情况,内容为“2月X号付壹万元整(x元)3月X号付贰万元整(x元)4月X号付伍仟元整6月X号付捌仟元整(8000元)7月X号付肆仟元整”。被告田某某提供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0年7月3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其不支付原告下余复合肥款是因为原告出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该检验报告上显示送检产品为荆门四季星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四季星牌复合肥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冯某某质证认为1、该检验报告系被告田某某单方送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送检样品就是原告供给被告的那批复合肥;2、复合肥属化学产品,原告给被告供货已将近一年,在存放过程中可能会因保管不善导致某些化学成分挥发从而降低肥力;3、原告出售的复合肥出厂时每袋都有检验合格证,这份检验报告没有附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2009年9月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冯某某处购买一批荆门四季星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总价x元,并给原告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上只显示送检产品名称,并未显示送检产品生产日期及批号,况且该检验报告系被告田某某单方送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送检产品就是在原告处购买的那批复合肥,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因此,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9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的那批复合肥属不合格产品,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被告田某某应当对下欠原告冯某某的x元复合肥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