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沈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07年9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告借款18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被告将其位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在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委,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蔡君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