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康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南汇区,根本不在普陀区X路X号,有照片为证。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某号经营的证据。上诉人虽然提供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汇区,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上海市普陀区X路某号有被上诉人在经营。本案是以租车引起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上海市普陀区的经营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