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伍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刚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诉称:1980年原告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订婚,1983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国友,同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沿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凤连,后被告脾气越来越坏,经常无故打原告,原告看在小孩尚小的份上,一直忍让,但原告的忍让使被告变本加厉地折磨和殴打原告,没有办法,原告于2006年12月24日离家出走,连娘家都没有回去,多年来一直在浙江打工,与被告也再无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已近5年,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XX辩称:本人对妻子一直很器重,自1983年到1993年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外出打工也是为家庭生活着想,但原告外出后一直未回,被告也迁就她,从不计较,甚至连原告有外遇,被告也谅解她,现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不计前嫌,希望原告回来,双方和好如初,请法院成人之美,调解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订婚,1983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国友;1985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沿溪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凤连。此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06年12月2⒃弧姹钌』滦呈艹蠹嬖馄鐾唬币谥阍褰褚蛭ご冢淦嬖桓币粗胛挥姹案壹思盗剿址臃辆裰郑臃诰淦郊隽「⑿缓币嬷凰姹钌郑丫梢瓿夷芮滥⒍钌;怼榱鞑冢蛟薹仄倒嫦谛淦⒃弧姹ǔ薪挠鹚i三间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外,未购置有其它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沿溪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事实;
2、沿溪乡X村委会主任贺显长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6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的事实;
3、证人舒某成、贺玉芳(均系被告所在组里村民)的“证人证言”2份,均证实原、被告自生育女儿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12月24日原、被告再次吵架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等事实;
4、原告对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情况、分居期限、财产状况等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庭审记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均未注重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时常争吵,甚至打架,且互不相让,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特别是自2006年底原告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已满郑⒃弧姹蚋薹衅楦亚昃迫哑蓿臀煤珊芸剩怨嬖笠肭槔胫笄荆罕柙杂б种3颉薹财仆牟鹚i三间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伍XX与彭XX离婚;
二、共同财产(即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归彭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