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戊,理事长。
被执行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略)。
本院在执行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己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9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1997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被执行人刘某己至今尚未履行。经查明,刘某己系禾亭中学在职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每月1950元左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2年5月8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刘某己3600元(其中本息3370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及其他费用205元),现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某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凯
审判员黄火旺
审判员黄德喜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欧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