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已被安阳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侯某、卜某、孙某、张某乙、王某分别犯盗窃罪、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包庇罪、窝藏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违法所得予以收缴。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侯某、卜某、孙某将窃电金额退赔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盗窃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侯某以“未参与盗窃、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被告人卜某、孙某均以“只是打工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等为理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秦世飞
代理审判员 窃e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贾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