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xx,女。
委托代理人申雄国,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xx诉被告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雄国、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树亿星电脑学校学习期间相识,同年农历11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过门仪式,原告带往被告家嫁妆:29寸海信彩电一台、海信DVD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手机一个、三套被铺、组合柜三组,沙发一套,电视柜等家具物品。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非婚生育一男孩欧阳x。此后,被告对原告渐渐疏远,从2009年7月份起,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一直不予过问。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所生男孩欧阳x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x元;2、由被告返还原告带往被告家的嫁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有遮人耳目之目的十分明显,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万余元,双方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原告负有过错,小孩本来姓刘,因为是非婚生孩子,还没上户口而现在原告却把孩子姓氏改变,是对被告的不尊重,请求判令原告依法返还彩礼及被告为原告的开支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对欧阳述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没有结婚,并且生育一小孩,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及证明被告不对原告母子负责。
3、对欧阳xx的问话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1987年的,当时无法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对小孩承担了抚养义务,从2009年开始至今,共给了原告x元,手机不是嫁妆,其它嫁妆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是尽了义务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刘定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彩礼情况。
2、对卿月莲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彩礼的具体数目及原、被告矛盾问题所在。
3、对刘燕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彩礼的具体数目及男方把小孩及女方接回男方家“过周岁”的情况。
4、彩礼清单,证明彩礼的具体数目及双方礼物相互往来的情况和2007年以后,被告给小孩生活费的情况。
5、对罗慈连的调查笔录,证明彩礼情况及去年接回小孩“过周岁”的情况。
6、对胡素红的调查笔录,证明彩礼的情况及女方第一次上门封红包的情况。
7、对卿银莲的调查笔录,证明彩礼的具体数目及双方的矛盾原因和2009年7月以后,被告承担小孩生活费的情况。
8、汇款回单,证明被告对小孩寄了800元的生活费。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彩礼情况他是听说的,并没有经他的手,证据2证人卿月莲是被告的母亲,过门彩礼x.8元属实,第一次原告去被告家,被告母亲给原告见面礼1008元属实,有些钱是被告为办结婚酒所花费的,并不是原告得到的,证据3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彩礼情况不属实。证据4彩礼清单中所写的第一次女方到男方家男方给红包1008元,过门彩礼x.8元,买衣服红包400元,拜父母红包256元,小孩1周岁被告给原告2000元,被告父母给原告200元属实,其余的不属实。证据5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彩礼情况不属实,证据6证人陈述的彩礼情况不属实。证据7证人是被告的姨妈,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相识情况属实,彩礼情况不属实,证据8这800元钱不是被告寄来的抚养费而是被告退给原告哥哥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人陈述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对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相识情况,原告第一次来被告家给原告红包1008元,举办婚礼给女方封彩礼红包x元,给女方衣服钱400元,给原告拜父母红包256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对证人陈述的原告过门时,被告父母给原告彩礼红包x元,给原告衣服钱400元,给原告拜父母红包256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对彩礼清单中记载的第一次女方到男方家男方给红包1008元,过门彩礼大红包x元,给女方买衣服红包400元,给原告拜父母红包256元,小孩1周岁被告给原告2000元,被告母亲给原告200元,本院予以采信。清单中记载的其他内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证据6、证据7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1月原、被告通过被告的姐姐刘小丽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两人便同居。原、被告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7日按农村习俗过门,过门时,被告给原告过门彩礼红包x.8元。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刘阳,现原告将小孩改名为欧阳x。2009年7月,原、被告因故分手,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娘家居住。原告现存嫁妆:29寸海信彩电一台、海信DVD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三套被铺、组合柜三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原告回家后,被告在外打工,未去原告家看望小孩。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欧阳x至今未满两岁,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刘xx在外打工很少去看望小孩,小孩已与原告及其家人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小孩欧阳x由原告欧阳xx抚养为宜。小孩欧阳x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小孩抚养费付至小孩欧阳x十八周岁时止,小孩现只有一岁零八个月,尚需抚养16年零4个月,因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按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年,每月335.07元,被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167.5元,抚养费计算为167.5元/月×12个月×16年+4个月×167.5元/月=x元,由被告刘xx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给付原告x多元彩礼要求原告返还,因被告未反诉本案不做处理。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属原告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小孩欧阳x由原告欧阳xx抚养,由被告刘xx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二、原告的嫁妆:29寸海信彩电一台、海信DVD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三套被褥、组合柜三组,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欧阳xx所有;
三、驳回原告欧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超
二O一O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袁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