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严某诉被告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之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07年3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员董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某小货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路口时,适遇原告从上海市某院出来,在绿灯的情况下沿某路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向东行走过马路,相遇时避让不及,被告车辆与原告在人行横道线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头、面部流血不止,原告被送至某医院就治,并住院治疗,因原告是妊娠晚期,故药物手术治疗均受限制,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在生育及哺乳期结束后,至某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492.66元、误工费14,732.40元(4,910.80元/月×3个月)、护理费3,900元(1,3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7,000元、复印费60元;12、辅助器具费60,000元(材料费10,000元/次,以平均寿命80岁计算,8年更换一次,计算6次)。被告借给原告的10,000元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抵扣。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基本情况记载及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复印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护理费认可1,000元/月计算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辅助器具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待发生后再赔偿。被告借给原告的10,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董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小货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至某路路口时,适遇原告严某在路口横道线内由西向东行走过马路,相遇时避让不及,被告车辆右侧后视镜与原告身体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送至某医院就治,诊断为脑某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上唇、颏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2-左上1、左上4牙齿冠折、左上2松动Ⅲ°,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待排,并于次日入该院住院治疗,医生予原告青霉素防治感染、对症治疗,因原告是妊娠晚期,无法摄片及应用镇痛药,同年4月4日原告出院。原告于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至某医院门诊治疗口腔内牙齿,医生予原告修复缺失的牙齿。
2007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1、甲方(被告驾驶员董某)陈述自己沿某路由北向南绿灯正常行驶;乙方(原告)陈述自己在路口由西向东在横道线内是绿灯正常行走。而在新闻报道中,某报报道甲方是由北向南绿灯正常行驶;新闻晨报报道乙方是在横道线内遇绿灯由西向东正常行走;而某报报道甲方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人是由西向东正常行走。但有关报道都没有提供明确的证人。2、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关键是信号灯。3、这起交通事故乙方提供的三名证人未看清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2009年7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严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另遵医嘱行牙齿相关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3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非医疗机构,无权出具医疗措施的时间信息,建议至专科医院由相关口腔科医生出具相关治疗建议。本院为此至某医院向医生咨询原告义齿使用周期的相关问题,2010年5月13日该院出具证明:患者严某来我院口腔科就诊,由于存在的个体差异性,关于义齿的使用周期无法给出明确的意见。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5,492.66元、误工费14,732.40元(4,910.8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0元,被告借给原告10,000元;原告提供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通过该劳务公司聘请保姆对原告进行3个月护理,每月支付护理费1,300元,原告认为其在怀孕期间受伤,生活无法自理,故鉴定结论一个月的护理期过短,应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期限和费用计算原告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1,000元/月,且应以鉴定结论一个月计算;原告提供(略)费单据、聘请(略)合同,证明其为诉讼花去代理费7,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收据、交通费单据、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夏凤鸣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某报》的新闻报道、照片、(略)费发票及聘请(略)合同、复印费单据、劳动合同、中国银行工资卡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警部门的评定委托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某医院的证明和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驾驶员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现有证据不足于查证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上述规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的借款愿意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与法无不符,本院亦予以准许。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复印费数额均无异议,且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劳务市场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故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期限,原告伤后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营养、休息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虽对其中护理的期限持有异议,要求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期限计算,但未就此提供加以反驳的证据,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计算原告的护理损失。
关于(略)费,原告聘请(略)的费用应当参照原告签订(略)合同时的有关收费标准,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员工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就诊的医院认为由于存在个体差异,对于原告义齿的使用周期无法给出明确意见,原告可以就该部分诉请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某医疗费人民币35,492.66元、误工费人民币14,732.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复印费人民币60元(某公司支付严某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某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某(略)费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4元,由严某负担人民币1,447元,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