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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华南高级广场砖厂与广东佛陶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乐平原料加工分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华南高级广场砖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丕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一九七○年三月十六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佛陶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乐平原料加工分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乐平大道东。

负责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南高级广场砖厂(以下称华南厂)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三年一月十四日受理后,于同年二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南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丕升、李某,被上诉人广东佛陶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乐平原料加工分厂(以下称乐平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始,乐平厂供给华南厂陶瓷原料。二○○二年二月二日,乐平厂与华南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乐平厂供给华南厂广场砖喷雾料,不含税价为每吨265元,含税价为每吨270元,每十日结算一次;货到华南厂仓库由指定的人员签收,如有变更,华南厂需书面通知乐平厂,指定人员有廖梅燕、曹伟新、杨生、厂长(两名)、门卫(三名),以清单为准;合同有效期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等。二○○○年二月二日,华南厂书面通知乐平厂的签收人员有:试制人员廖梅燕、曹伟新、杨生,厂长吴权辉、吴炎波,门卫吴森、陈添、陈桂潮和邓文兴,并称如有改动,以书面通知。二○○○年九月十三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华南厂授权林永涛有签收货物的权利。林锦明、廖梅燕、曹伟新、杨生、吴权辉、吴炎波、吴森、陈添、陈桂潮、邓文兴、邹芳、苏树有、凌忠锋和林永涛签收的货物共计货款(略).7元,其中凌忠锋于二○○○年二月二日后签收的货物计货款(略).80元。至二○○○年九月十二日,华南厂付给物资公司货款共(略).99元。二○○一年四月十三日,乐平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南厂支付尚欠货款(略)元及利息(略)元,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二○○○年七月十九日,廖梅燕与乐平厂对同年七月五日至十四日的送货进行对单,并确认包括邹芳、苏树有在内的员工签收的货物共1233.44吨。

乐平厂于二审期间确认已收取刘某坚签收的四张支票,金额共(略).38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乐平厂、华南厂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年二月,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后,华南厂应依约付款。华南厂拖欠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付款,赔偿乐平厂损失。乐平厂现要求华南厂支付的价款额未超出依约华南厂应付而未付的金额;乐平厂要求华南厂支付的价款的利息的性质为华南厂违约而赔偿乐平厂的损失,乐平厂主张的利息金额也未超过按欠款额及法定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得的利息额,因此,对乐平厂的诉讼请求应认定理由充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华南厂在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给付物资公司价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6800元,共(略)元,由华南厂负担。

上诉人华南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华南厂提供的97份支票存根证明已付给乐平厂货款(略).99元,其中有四份支票合计金额(略).38元是由乐平厂的业务员刘某坚签收的,乐平厂亦确认已收取华南厂货款(略).15元,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华南厂仅付款(略).61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授权签收货物的员工名单,一审以二○○一年四月和五月份签发的苏树有和凌忠锋暂住证记载是华南厂员工为由,认定其二人有权签收货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令华南厂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华南厂共收取乐平厂货物总值(略).70元,与已付款相抵减,实欠(略).80元未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华南厂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乐平厂答辩称:乐平厂已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凌忠锋、苏树有是华南厂的职员,邹芳亦到庭作证,应由华南厂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华南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乐平厂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乐平厂、华南厂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货物的签收人,除华南厂事后确认以外,乐平厂应依约定将货物交给华南厂指定人员签收,华南厂始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对于华南厂的员工苏树有、邹芳签收的货物,因已获华南厂授权的廖梅燕确认,且华南厂在上诉状中对原审认定邹芳具有代理权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苏树有、邹芳有权代理华南厂签收货物,故华南厂对苏树有、邹芳签收货物的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凌忠锋不是华南厂书面指定的签收人员,乐平厂亦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凌忠锋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华南厂对凌忠锋签收货物的行为又不予确认,凌忠锋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华南厂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应认定华南厂收取了乐平厂(略).9元的货物。乐平厂已确认其已收取刘某坚签收的支票的款项共(略).38元,其对原审已认定的其余收款数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乐平厂已收取华南厂货款共(略).99元。相抵减,华南厂尚欠乐平厂货款(略).91元,欠款应予清偿。华南厂未依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乐平厂请求华南厂支付利息(略)元,未超出应受保护的利息数额,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佛山市石湾华南高级广场砖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略).91元及利息(略)元予广东佛陶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乐平原料加工分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略)元,由佛山市石湾华南高级广场砖厂负担(略).8元,由广东佛陶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乐平原料加工分厂负担(略).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某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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