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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莫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山路X-X号的雄发工艺厂皇嘉分厂车石部上班时,见车间内没有其他人,便密谋盗窃厂内的钻石变卖,并商定由莫某某在门边望风,苏某某撬开车间办公桌抽屉内的收发铝箱,盗走箱内的及其本人加工的钻石,莫某某则盗走其本人加工的钻石,在莫某某协助苏某某逃走后,再由莫某某向厂方报告,使厂方以为是苏某某盗窃了全部钻石,则莫某某可以继续留在该厂工作。两被告人商议后按计划实行,苏某某盗窃了公主钻石63.(略)(价值(略).37元)、锆石256.(略)(价值1597.6元)后,在莫某某的协助下,用救生绳从二楼窗口滑落至厂外逃走;莫某某则将其本人当晚加工的公主钻石7.(略)(价值(略).83元)藏在二楼厕所的扫帚把手内,并将车间房门反锁,然后向值班的保安员报告,称其在上厕所后发现车间门被反锁且苏某某也不在房内。保安员透过门上玻璃发现房内救生绳自车间窗口向外垂挂,于是通知办公室主管何丽珍。何丽珍到场后用钥匙打开车间房门,发现钻石被盗,随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晚在永昌南路某小卖部门口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并缴获公主钻石63.(略)、锆石256.(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当即供认了其伙同被告人莫某某盗窃钻石的事实。公安机关随即当晚在雄发工艺厂皇嘉分厂内抓获莫某某,并根据莫某供述,查获了莫某某盗窃后藏匿的公主钻石7.(略)。破案后,全部赃物已发还给雄发工艺厂。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丽敏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接到黄丽冰的电话通知,称其工作的雄发工艺厂皇嘉分厂工场有一批钻石失窃,其回厂查看失窃钻石的数量和价值并报警。其听说是被告人莫某某报告后,发现被告人苏某某失踪,钻石被盗;2、证人何丽珍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车间内只有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上班,莫某某向保安员报告门被反锁、苏某某失踪,保安员透过玻璃发现救生绳垂挂出窗外,于是打电话通知何丽珍,何回厂后开门发现苏某某失踪、钻石被盗;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苏某某找他借钱,并告诉他因当晚与一名广西籍的同事一起盗窃了厂里的钻石,所以不敢回住处;4、证人雄发工艺厂皇嘉分厂保安员刘某得的证言,证实厂内当晚失窃一批钻石;5、证人伍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苏某某曾拿了一些钻石到其首饰加工店出售,被其拒绝;6、缴获的赃物;7、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公安分局顺[容]公刑勘字[2003]X号现场勘查记录;9、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公安分局容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10、被告人苏某某对伙同被告人莫某某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其称没有与被告人苏某某合谋盗窃,其只是在苏某窃得手逃走后,才起了贪念,盗窃了自己加工的那部分钻石,嫁祸于苏。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莫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莫某某是从犯,有检举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立功表现,并有坦白和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工厂价值(略).8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莫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合谋盗窃,当苏某某撬开铝箱时其负责望风,在帮助苏某某逃走后还继续盗窃了自己加工的那部分钻石,伪造现场后报案将所有罪责嫁祸于苏某某一人,莫某某的上述行为反映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莫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莫某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只有到案的犯罪分子检举他人罪行,才构成立功。而上诉人莫某某在报告钻石失窃时并非到案的犯罪分子,不具备构成立功的身份资格;且其报告的实际是其本人亦参与在内的犯罪行为,并非他人罪行,因此,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而只是伪造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一人盗窃钻石的假象,目的是掩盖其自己的罪行,将所有罪责推卸给苏某某一人。所以,上诉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莫某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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