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汇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方志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实业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代理人邓某某,天山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彭建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24日与茶陵县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受让取得位于茶陵县、宗地编号为№2005-X号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总面积为x.33,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6617万元。同日,原告与茶陵县人民政府就前述合同的有关事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时取得茶陵县东阳大道道路和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权;工程总造价为2975万元。
2006年2月18日,原告与方志奇、李发佑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方志奇、李发佑以大包干的方式开发建设原告在茶陵县东阳大道工程开发项目,包括原告受让的、宗地编号为№2005-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捆绑项目。原告收取66万元承包管理费(不含任何税费)。因方志奇、李发佑的投资款项难以到位,项目一直未予实施。2006年10月25日,原告与方志奇、李发佑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双方约定,自2006年9月起,终止原承包合同。因系方志奇、李发佑提出终止承包,故方志奇、李发佑承诺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另行商处”。
2006年10月28日,原告、茶陵县人民政府、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一致同意:原告放弃茶陵县东阳大道捆绑项目的开发权,终止与茶陵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捆绑项目开发合同(包括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由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承接该项目开发主体、履行原合同的开发内容,并与茶陵县人民政府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及捆绑项目合同。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同意就原告在茶陵县东阳大道捆绑开发项目中的损失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590万元。补偿费的付款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其承诺的支付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59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口头答辩称:开发茶陵县东阳大道,是借用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的,出资人为方志奇、李发佑。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已从被告公司处获取了1000万元现金,已经冲抵了本案相应的费用。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三方协议书的内容矛盾,真实性令人怀疑。
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九组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查询件,证明被告天山实业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企业注册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天山实业公司的其他情况。还证明他们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天山实业公司是方志奇的独资公司。
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阳大道项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依法受让取得位于茶陵县、宗地编号为x-X号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茶陵县东阳大道道路和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权。
证据五,《挂牌成交确认书》,证明内容同证据四。
证据六,《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方志奇、李发佑签订有关合同的具体内容。
证据七,《终止内部合同承包合同书》,证明内容同证据六。
证据八,《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茶陵县人民政府三方,于2006年10月28日,终止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与茶陵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捆绑项目开发合同(包括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由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承接该项目开发主体、履行原合同的开发内容等。
证据九,《补偿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意向书》,证明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承诺向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款590万元。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另行约定。
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天山实业公司是方志奇独资企业属实。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真实情况是方志奇、李发佑借用原告的名义实施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的费用出资全是方志奇、李发佑,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向方志奇、李发佑收取管理费,他们的运作模式是以借条的形式收取费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权利义务不对等。内容很清楚,义务全部由方志奇、李发佑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义务只享有权利,权利义务不对等。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说明一点就是该协议书中第一段写明实际投资人为方志奇和天山公司。三方协议中,原告也认可了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各自财产各自处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2006年12月28日跟政府签订合同的同一天签的,补偿费盖了原告的公章,590万元大写,括号里的多此一举,盖章是原告的章,被告没有认可,从书写习惯看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590万元以前没看到原件,他写的这个伍佰非常大,九十万写的非常挤。合同是06年12月28日签订的,他们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问题请法庭考虑。
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被告公司及公司人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汇款凭证,证据1-7共七张738万元。证明方志奇、李发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分别以个人汇款的名义738万元给原告。
证据二、王某某的借据,证明王某某分四次以借款形式从方志奇处借走了550.5万元,如果要补偿590万元,也应该冲抵。
证据三、立案决定书,证明王某某从被告公司处获取了利益,而没有交纳相关费,而被立案侦查。并请求法院调取茶陵县公安局的相关证据。
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第一个300万没有转到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这300万,不知道这300万是不是真实的。茶陵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公司没收到这个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茶陵县分公司由被告管理,公司的财务全部由被告控制。四张票据汇到我个人名下的共计320万的金额是真实的。38万和80万的这两张票据金额是对的。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那是私人借款,应由他们个人去处理。对证据二400多万个人借款进入王某某账户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和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的款项都是王某某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立案是事实,但不一定能证明从对方公司拿了钱。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本案合同签订、履行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九《补偿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意向书》的真实性,被告天山实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否认,也未申请鉴定,故亦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均属于私人借款,应由他们个人去处理。立案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从对方公司拿了钱。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三组证据均系本案所涉2006年12月28日《补偿协议书》签订以前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奇之间的个人往来。茶陵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立案也是涉及逃税问题,均与本案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并对调取茶陵县公安局案件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24日,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与茶陵县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取得位于茶陵县(宗地编号为№2005-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为x.33,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6617万元。同日,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与茶陵县人民政府就前述合同的有关事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同时取得茶陵县东阳大道道路和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权;工程总造价为2975万元,其中道路工程造价2300万元,基础设施工程造价575万元,工程勘测设计费100万元。
2006年2月18日,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与方志奇、李发佑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方志奇、李发佑以大包干的方式开发建设原告在茶陵县的东阳大道工程开发项目,包括原告受让的、宗地编号为№2005-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捆绑项目。原告收取方志奇、李发佑66万元承包管理费(不含任何税费)。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配合方志奇、李发佑在茶陵办理设立茶陵分公司,并交由其承包经营。浙江省义乌市天山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方志奇、李发佑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006年10月25日,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与方志奇、李发佑又签订一份《终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自2006年9月起,终止原承包合同。方志奇、李发佑将茶陵分公司的印章、执照、合同等手续交还给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浙江省义乌市天山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也不再承担“合同以外的担保责任”。因方志奇、李发佑提出终止承包,其同意给予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另行商处。
2006年10月28日,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茶陵县人民政府、被告天山实业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放弃茶陵县东阳大道捆绑项目的开发权,终止与茶陵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捆绑项目开发合同(包括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由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承接该项目开发主体、履行原合同的开发内容,并与茶陵县人民政府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及捆绑项目合同。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原已交给茶陵县人民政府的3000万元地款作为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新签合同中的履行义务款项等。同日,被告天山实业公司还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意向书》承诺,在茶陵县东阳大道捆绑项目开发建设中,优先选择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和其集团公司中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施工。
2006年10月28日,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被告天山实业公司还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约定,对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终止茶陵县东阳大道捆绑开发项目的预期收益和前期投资损失,由方志奇独资经营的被告天山实业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590万元。补偿费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另行约定。但被告天山实业公司一直未履行其承诺的支付经济补偿费590万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6年10月28日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天山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及经济补偿费590万元应否给付。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在与茶陵县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受让取得位于茶陵县(宗地编号为№2005-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茶陵县东阳大道道路和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权后,又与被告天山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终止其茶陵县东阳大道捆绑项目的开发,由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承接该项目开发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承接了转让的茶陵县东阳大道捆绑项目的开发后,应按照其于2006年10月28日与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承诺支付经济补偿费590万元。被告天山实业公司抗辩提出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不真实以及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从被告天山实业公司获取了1000万元现金,已经冲抵了本案相应费用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其还提出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向被告天山实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支付经济补偿费590万元的时间没有明确,依法应从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项债权不能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新兴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费59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人民币590万元给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