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街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诉被告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郭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信用社诉称,被告魏某甲于2006年10月2日因购车从我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日,由王某某、魏某乙、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率7.14‰,按月计付利息。截止2009年9月30日,尚欠我社本金5万元,利息x.23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某甲依法归还所欠我社借款5万元,利息x.23元,本息合计x.23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30日)及2009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魏某乙、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贷款人城郊信用社与借款人魏某甲、保证人王某某、魏某乙、郭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自2006年10月2日起至2007年10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1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魏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为x.23元,本息合计x.23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魏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魏某甲,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利息x.23元(截至2009年9月30日)及2009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魏某乙、郭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魏某乙、郭某某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30日为x.23元,从2009年10月1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魏某乙、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魏某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