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马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不服博爱县公安局博公(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马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14日对原告作出博公(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0月10日8时许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陈某某将孙某某殴打致伤,孙某某将陈某某脸部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孙某某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X、陈xx的询问笔录;2、孙xx的询问笔录;3、孙xx的询问笔录;4、陈xx的询问笔录;5、陈xx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相互殴打的事实。第二组X、受案登记表;2、处罚告知笔录;3、审批决定。以此证明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因耕地问题去找第三人陈某某的弟弟陈某胜说事时,第三人对原告辱骂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被殴打时,抓伤了第三人的脸部,原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该受到处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博公(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恰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8时许,原告孙某某去找第三人陈某某的弟弟说事时,与第三人陈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将陈某某脸部抓伤,但未提供第三人陈某某损伤程度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的证据。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博爱县公安局2010年8月14日作出的博公(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博爱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荣
审判员王兴瑞
审判员张海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