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
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原审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许某乙与许某甲、王某三人合伙经营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许某乙、许某甲、王某每人交付了就该合伙事宜的出资款x元。2010年4月15日,许某乙、许某甲、王某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某乙与王某退伙,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由许某甲独资继续经营。许某甲在同月退还了许某乙x元,并于2010年4月23日向许某乙出具写有“许某乙股金伍万元整,5月底还款”的欠条。另外,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从许某乙、许某甲、王某合伙至2010年4月15日三人散伙时,盈利为x.3元。另查明,许某甲的父亲许某明从许某乙、许某甲、王某合伙至今一直管理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的资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某甲返还许某乙退伙费x元;2、许某甲支付许某乙合伙盈余x元;3、许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许某乙、许某甲、王某对共同合伙经营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一段时间后,双方散伙,该宾馆由许某甲一人独自经营且许某甲已支付了许某乙x元出资款的事实某无争议。由于许某甲已出具了欠许某乙股金x元款项的欠条,且许某乙起诉时已过许某甲承诺的支付该x元款项的期限,故许某甲应当按照承诺退还许某乙出资款x元。至于许某甲辩称其支付款项的条件为许某乙必须配合将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的经营者变更为许某甲,因双方对此支付条件并无书面的约定,且许某甲的辩称亦未得到许某乙的认可,故该辩称不能成为许某甲不支付该笔款项的抗辩理由,就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王某辩称,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的作价款x元中已包含有合伙人应得的盈利分配的问题,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第二,散伙时,合伙人有权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要求对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分配,故许某乙要求对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本案就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清算事宜,原审法院已指定日期要求许某乙、许某甲、王某提交相关账目、材料,但许某甲、王某并未在指定的日期提交相关账目、材料。虽然,许某甲对许某乙出示的几份单据不予认可,但该几份单据记载有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从装修至2010年4月15日双方散伙时的连续的收支情况,并且有许某乙、许某甲父亲许某明、王某的签名,并盖有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的公章,况且许某甲、王某并无相反证据对许某乙出示的单据予以反驳,故许某乙出示的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的宾馆资金结算表(四月十五日止)及清算单据一组应当作为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的清算依据。另外,王某辩称,因余款x元被许某乙持有及装修款未支付,故许某乙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清算的依据。但2010年4月16日的宾馆资金结算表中,已将x元计入收支项目中,支出项目中亦记载了外欠款4900元,说明王某的该项辩称的金额实某已进行了清算,对王某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第三、根据许某乙出示的证据,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至许某乙、许某甲、王某散伙时,共有盈余x.3元。就该笔盈余,因许某乙、许某甲、王某并未对盈余分配比例作出约定,且从红宝宾馆装修工程期资金结算表中可看出,许某乙、许某甲、王某每人交付的出资款一致,故该笔盈余应当平均分配,许某乙、许某甲、王某每人可得x元。由于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由许某甲独资经营,且许某乙、许某甲、王某对许某甲的父亲许某明一直管理着昆明市X区红宝宾馆的资金的事实某无异议,因此,x元盈余应当由许某甲向许某乙支付。对许某乙要求许某甲支付合伙盈余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许某乙出资款x元,并支付盈余x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1507,由许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后,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某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某乙之间2010年4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就退股给被上诉人许某乙一事已经有明确约定,30万元的股金已包括全部款项,不存在利润分配问题,而且是多分给了一些钱给被上诉人许某乙,目的是要求许某乙必须将经营者和房屋租赁合同都变更为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约定,退股条件未成就,但法院并未查明该情况。2、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某乙出示的“资金表”欲证明经营利润,但“资金表”上并无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该表并非合伙期间的账目和散伙的结算表,不能作为清算依据,该表虽有被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父亲许某明的签名,但上诉人并未授权父亲许某明签署任何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资金表上有合伙企业的公章,应予认定,但事实某,被上诉人许某乙作为企业负责人,公章本身就由他管理、使用,只能对外发生效力,对内应以全体合伙人确认为准。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了有关合伙盈余的认定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某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同。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许某乙诉请许某甲支付合伙盈余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许某甲向许某乙出具欠条,确认还应支付许某乙款项x元,现许某乙诉请支付有事实某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许某乙诉请分配合伙盈余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三方协议并未约定许某乙在取得30万之外,还应再分配盈余;其次,归纳作为合伙人同时也是三方协议签约主体的许某甲及王某对三方协议的解释,在有关盈余分配的问题上是一致的,即“无论盈亏,都已经包含在许某甲向许某乙支付的30万中,许某乙无权再请求分配盈余”;3、从许某乙所提交有关盈余的证据内容来看,其性质是一份资金结算表,是对合伙经营宾馆过程中实某资金数额的确认,并非将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收入及租金、固定资产折旧等支出及经营成本纳入进行的核算,该结算单不能证明合伙的盈余。综上所述,许某乙诉请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某分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乙退伙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合计3014元,由许某甲承担2200元,由许某乙承担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