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韦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左右,被告韦某在(略)X镇经营萤石矿时,原告用自有的车辆为被告运矿石到广东省廉江等地水泥厂,后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从199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多年来,被告没某还款。由于原告所保存的被告立下的欠条没某找到,2011年4月17日因原告要求被告补立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仍没某积极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欠款x元给原告,并从199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的事实。
被告没某,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某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前后,被告韦某在(略)X镇经营萤石矿时,原告用自有的车辆为被告运矿石到广东省廉江等地水泥厂,后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一直没某偿还。2011年4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补立欠条给原告,补立欠条之后被告仍没某偿还该笔欠款。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欠款x元给原告,从199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某提供运输合同,但从欠条的内容上看,应是运输合同经结算后立下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有其亲手所补立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运输合同获得了权利,就应依合同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尚欠运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某提供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某到庭应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应当偿还尚欠运费x元给原告胡某甲,并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胡某甲,利随本清。
本案诉讼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筋竹人民法庭转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