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X组。
代表人任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利、被告卢氏县X组代表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系被告卢氏县X组居民,2009年,她所在居民组的土地被征用,国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被告组下将该批土地补偿款于2009年9月和2011年元月分两次分给组下居民,每人分得8500元,但却拒绝给她分配,她为维护其合法权某,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8500元。
被告辩某,原告黄某已于十多年前出嫁,按照乡X组下关于出嫁女子的规定,凡是出嫁女必须将其户口转往男方所在地,否则不享受组下一切待遇。而在原告父亲任某长时,不顾组下制度和群众反对,强行将原告户口滞留其组下并分得土地,后原告又因不愿承担组下的公益摊派,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并言明其与组下不存在任某利益关系。另外,他组并未在2009年9月份征地并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所诉某子虚乌有,2011年修建高速公路是事实,但组下经全体居民讨论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凡是长期在其组下生活,依赖土地生存并具有其组下户口的居民才分配土地补偿款,而原告结婚后一直在男方城关镇X村生活,并享受西关村X村村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的原告户籍系被告所属居民组;2、耿XX、权XX证言各一份,以证明组下土地被征用前后每人共分补偿款8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黄某告权某一组要分土地补偿款权某一组群众意见,以证明组下群众不同意对原告黄某分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组下对原告结婚后另立户口并不认可,原告另立户口在其组下,未经其组下同意,对证据2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是使用,另外联名不同意给原告分土地补偿款,是一种违法行为。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某系卢氏县X组居民,结婚后,其户口仍留在卢氏县X组。2008年,原告所在居民组出卖宅基地和树木,为其组下居民每人分得500元,2011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征用该组土地,并经该组多数居民会议决定其组下居民每人分得8000元,后该组以原告黄某已出嫁不符合其组下制定的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分配资格为由,未分给其土地补偿款,原告遂起诉某院,要求被告卢氏县X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8500元。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黄某婚后,其户口仍旧留在被告卢氏县X组,在该组被征收土地时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也享有该组分配土地补偿款项的权某,被告虽辩某原告不具有其组下决定的分配资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某分得2009年该组分配的500元,经查明该500元系2008年组下出卖宅基地及部分树木所得款项,与本案原告所诉某地补偿款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此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土地补偿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王建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