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因怀疑妻子李XX与在焦村乡槐树砖厂打工的刘XX有不正当关系,即怀恨在心。2011年10月3日晚,殷某持西瓜刀到槐树砖厂将刘XX左手和左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殷某家属赔偿刘XX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某X、万某、张某、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