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91年8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生于1987年4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汝南县人民医院偷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还被害人现金1200元。
2、200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汝南县X镇X巷韩某某出租房内,偷走被害人韩某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2219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手机以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游某某明知是赃物还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还被害人韩某现金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游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现场照片,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据,鉴定结论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诺基亚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某明知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俊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