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20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女,23岁。
被告张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9年11月16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雅迪电动车一辆。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订婚时给见面礼8800元,席面钱1200元,送好时给2000元。雅迪电动车是原告送给我的。因原告有自身男性疾病多处求医治疗,给我的彩礼款都已花完,故我不同意返还。按村委会规定,凡出门闺女责任田、粮补、地补一律取消。2010年8月我的责任田已取消,已无任何生活来源,现要求原告补偿我4年的生活费2400元×4年+286元×4年=x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张卫芹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经济来往,2、电动车票据一张,证明电动车系原告父亲购买的。3、电话录音,证明电动车不是赠送给被告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典礼时不到法定婚龄。2、文岩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张某甲的责任田已被取消。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车说好是送给我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无异议,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由于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3,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2,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9年11月16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典礼前,原告在见面时,给付被告张某甲见面礼及席面钱共计x元,送好时给付被告张某甲2000元。典礼前,原告方购买一辆雅迪电动车,典礼后,被告张某甲骑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台EVD,一个万年历,被子8条,单子8条,一个鞋柜,一个衣架,一个脸盆,一个大铝盆,一个盆架。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原告在典礼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无效婚姻产生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同居一年,有关彩礼应酌情返还,以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因系原告方购买,被告又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赠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雅迪电动车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返还义务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故驳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因属于婚约财产案件处理的范围,应一并处理,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的答辩请求,因不属于婚约财产案件处理的范围,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8000元及雅迪电动车一辆。
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