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5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4岁,土家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33岁,土家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年红、聂某、人民陪审员艾新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曾正华借款2万元,借期2个月,由原告朱某作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曾正华要求原告朱某偿还,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替李某垫付了2万元偿还了曾正华。后原告再找被告,发现李某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2万元借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曾正华借款2万元,原告朱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2、收条1份,证明原告朱某已还款的事实;
3、阳光花城物业服务费收费卡一张、(略)中医医院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借据上李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
4、(略)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略)中医医院证明、(略)鲤鱼桥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自2010年6月后不知去向。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曾正华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个月后归还,原告朱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没有偿还借款,曾正华要求原告朱某偿还2万元。原告只好替被告李某垫付了二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曾正华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李某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追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向原告朱某支付现金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年红
审判员聂某
人民陪审员艾新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舒立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