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黄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即本案被告黄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9年1月16日,被告黄某、陈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中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约定:黄某、陈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中兴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逾期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黄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X栋X房(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7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75元;2、被告黄某、陈某以其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陈某所欠原告苏仙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6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8日),合计x.63元,于2011年6月8日偿还利息x.63元,本金10万元及后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于2011年7月8日前还清,利随本清。
二、被告黄某以其位于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X栋X房(房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黄某、陈某承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华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