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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9日晚上22时许,因工资纠纷,被告人由某某伙同华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西区李××的租房处,对被害人李××拳打脚踢致李××多处骨折。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住院期间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应诊疗费用单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人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2、被告人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由某某上诉称,是华子将被害人打伤的,其并未殴打被害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辩称其并未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李××被由某某叫出去不久后回来时满脸是血;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当晚系被由某某及同伙打伤;被告人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对其伙同华子共同殴打李××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由某某殴打被害人致伤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某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由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殴打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赔偿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某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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