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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蓼城日用杂品供销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蓼城日用杂品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58年5月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县蓼城日用杂品供销公司(以下简称蓼城日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9月5日,本院以本案属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和转让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月12日,上诉人蓼城日杂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蓼城日杂公司因经营需要于1991年5月5日在固始农行城关营业所贷款2000元,月利率7.2‰,到期时间1991年12月31日;1995年11月30日,被告又在固始农行城关营业所贷款10万元,月利率12.06‰,到期时间1996年11月17日;1996年1月10日,被告在固始农行城关营业所贷款x元,月利率12.06‰,到期时间1996年7月10日;1996年8月18日,被告在固始农行城关营业所贷款10万元,月利率8.91‰,到期时间1997年2月13日;1996年10月15日,被告在固始农行城关营业所贷款x元,月利率7.014‰,到期时间1998年2月15日;1996年10月16日,被告在固始农行城关营业所贷款x元,月利率7.65‰,到期时间1997年4月16日。以上六笔贷款均期满未还,截止1999年12月31日,被告偿付利息x.52元。2000年5月28日,固始农行依法将该六笔贷款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享有,固始农行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务人书写为“固始县城关日杂公司”,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2001年9月1日、2003年9月1日、2005年8月27日,长城公司以固始县城关日杂公司为债务人分别在《河南法制报》、《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12月9日,长城公司将此六笔债权转移给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公司),2006年6月29日,长城公司、中贸公司以固始县城关日杂公司为债务人在《今日安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8月3日,中贸公司将此笔债权又转移给原告周某某享有,原告周某某与中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以固始县城关日杂公司为债务人在《今日安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8月9日,中贸公司将《债权权利转让暨催收通知》用特快专递寄送被告。2006年8月20日,经中贸公司申请,固始县公证处对《债权权利转让暨催收通知》留置送达被告进行了公证。现因被告未按通知要求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00年1月1日起,利率按原合同约定)。另查明,被告在墙上悬挂的党建管理制度宣传栏上,单位名称为“固始县X镇日杂公司”,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宣传栏上,单位名称为“固始县城关日杂公司”。

原审认为,被告与固始农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5月28日,固始农行和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将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通知书债务人书写为“固始县城关日杂公司”,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且被告在工作管理中将单位名称曾简称书写为“固始县城关日杂公司”,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及对名称书写为“固始县城关日杂公司”的认可,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固始农行与被告借款合同的债权全部转移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在《河南法制报》、《河南商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又将该债权转移给中贸公司,双方在《今日安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贸公司又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周某某,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并在《今日安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以后转移没有收到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固始县蓼城日用杂品供销公司欠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时间从2000年1月1日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至还款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770元、裁定费1834元、实际支出费用80元,由被告负担。

蓼城日杂公司上诉称,⒈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债权的几次转让,长城公司、中贸公司在《河南法制报》、《河南商报》、《今日安报》发布的多次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并没有上诉人的企业名称。⒉上诉人是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性质企业,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上诉人从未登记使用过固始县城关日杂公司这一名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变更企业名称,上诉人与原始债权人固始农行签订的六份借款协议也未使用过固始县城关日杂公司这一名称。长城公司、中贸公司在《河南法制报》、《河南商报》、《今日安报》发布的多次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诉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⒊在前述两受让人受让债权之前,该债权己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作为继受债权的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某某答辩称,⒈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⒉被上诉人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所欠债务的确认。⒊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990年2月20日之前,上诉人蓼城日杂公司在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名称为河南省固始县日用杂品供销公司,后企业名称登记变更为固始县蓼城日用杂品供销公司;其在当地税务机关登记的纳税人名称为固始县蓼城日用杂品供销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991年5月至1996年10月期间,上诉人蓼城日杂公司因经营需要,以其公司所有的房屋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先后签订六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和违约处理等均作了详尽约定,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该六笔借款先后逾期至1999年12月31日,上诉人蓼城日杂公司除付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x元分文未付。2000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将该六笔贷款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签订债权转移通知书,上诉人蓼城日杂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签章,系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2001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日期间,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周某某先后受让该债权;此期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在《河南法制报》、《河南商报》和《今日安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公告的债务人企业名称均为固始县城关日杂公司。上诉人蓼城日杂公司从其与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至今,其工商和税务登记的企业名称均系固始县蓼城日用杂品供销公司,且未依法变更。诉讼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周某某均未能提供上诉人固始县蓼城日用杂品供销公司与固始县城关日杂公司系同一企业的合法依据。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公告的债务人名称与上诉人蓼城日杂公司名称不一致,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周某某自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处受让该债权后向上诉人蓼城日杂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蓼城日杂公司以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的债权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及相关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邰本海

审判员王某宏

审判员邓艳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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