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19-X号
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桂阳县X村。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欧某甲、刘某与被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两原告推土机,共欠租金x元,后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某欠两原告欧某甲、刘某x元租用设备款,被告保证在2011年10月底之前还清。
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