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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虎山,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任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任该厂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一、本案明显超过仲裁时某,被告应丧失胜诉权。据被告所述:2007年11月,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离岗至今,经多次催促,拒不回厂。被告也在仲裁开庭时某庭播放了发生在2007年底的厂人事部门要求原告回厂上班的录音证据。已充分说明了双方的劳动争议自2007年底就已经发生,至2008年1月仲裁时某就已经结束,被告在2009年初起诉,显然超过仲裁时某。二、仲裁裁决超出被告仲裁申请。被告仲裁的违约金数额为x元,而仲裁裁决却要求原告支付x元,显然违反不告不理,意思自治原则。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原合同到期后的续签,并非2005年元月1日才到单位上班,仲裁委的认定是没有根据的。关于服务期的截止时某,原告认为并不是到2011年6月,而是2009年1月,因为前者是2001年的合同约定的,后者是2005年的合同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当前后合同不一致时某依以后的合同为准。四、原告认为应当以三万元为基数计算剩余服务期的违约金数额。《研究生培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分高于被告的损失,即使当初原告毕业后一天也没有回单位上班,被告因培养合同产生的损失也只不过是学费3万元和少量的交通费,被告却强迫原告签下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退还20万元的霸王合同,原告有权请求减少。至于管某费、材料费等莫须有的项目,被告也不能拿出相关的支出凭证。故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向原告索要x元违约金的要求,撤销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2、请求减少研究生培养合同中的违约金数额至与3万元学费相当。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辩称,一、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某。原告起诉中的请求2、“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至3万元学费相当,”已经表明对本案未超出仲裁时某表示了认可。二、违约金数额系双方自愿约定,合同有效。原告起诉书中的请求2“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至3万元学费相当”,既然原告也将20万定性为违约金,表明原告对违约金的性质表示了认可。双方签订的研究生委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上明确载明“乙方毕业后必须按时某厂工作,为厂服务七年后方可提出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三、服务期应从2002年10月计算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研究生委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上明确裁明“乙方毕业后必须按时某厂工作为厂服务七年后方可提出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四、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该观点错误。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与双方签订的研究生委培合同没有任何冲突。同时某告的观点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被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职工。被告委托武汉大学对原告进行培养。三方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原、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又签订了《研究生培养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孙某某毕业后必须按时某厂工作,为厂服务七年后方可提出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按年限和比例退还厂方为其在学习期间支付的委培、管某等各项费用20万元。原告孙某某2004年6月30日毕业后,2005年1月6日与被告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年11月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厂人发[2007]X号解除孙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在孙某某同志按约定缴纳了与厂签订的委培协议中的违约金后,同意孙某某同志的辞职请求,从即日起,解除厂与孙某某同志签订的五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3月被告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并同时某断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交纳。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孙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及利息7826元。2009年5月31日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x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本案以上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第二胶片厂研究生培养合同,委托培养硕士学位研究生合同,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关于解除孙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研究生培养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毕业后回厂工作7年后方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按照约定进行赔偿。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3年零3个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工作7年的约定,原告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和年限支付被告的委培、管某等各项费用x元(20万—20÷7-3.3);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应以被告请求为准。

原告诉称,本案超过仲裁时某问题,被告2007年12月10日作出厂人发[2007]X号解除孙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约定,2008年3月送达并同时某断了原告养老保险费的交纳,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到此终止。仲裁时某应从2008年3月26日起计算,被告申请仲裁不超过一年仲裁时某。故对该诉讼理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为3万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的约定包含有被告的实际损失,不是单纯的违约金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孙某某支付被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吕民革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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