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群礼,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爸妈于2008年7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他们离婚后,我一直随爸爸生活。调解书中说,我由我爸抚养,妈妈不承担抚养费。我认为这很不公平,我是她的女儿,她应该承担抚养费。现我要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其它费用x元。
被告张某辩称:刘某甲监护人刘某乙要求我支付x元,实际上就是推翻原来的调解书。我在离婚时没有过多追究房子和家具,是考虑到婚生女刘某由刘某乙抚养。现原告方起诉与调解书内容不符,请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原告方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孩子由刘某乙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被告方代理律师王群礼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3、被告方代理律师王群礼对张某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多次去看望孩子;4、被告方代理律师王群礼与被告谈话记录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依据庭审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7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规定婚生女刘某甲(即本案原告)由刘某乙抚养。被告张某不承担抚养费。2009年3月30日原告刘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母亲承担抚养费、生活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系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儿,虽然刘某甲的父母已离婚,刘某甲由其父亲刘某乙抚养。但被告张某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考虑到在2008年7月29日刘某乙与张某离婚时,刘某乙已同意张某不承担抚养费,现刘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张某每月承担8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8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峰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闫素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