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帐户转入人民币4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错误转帐行为导致被告不当得利。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某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因被告出租了堆放集装箱的场地给扬成公司,扬成公司未付租金,而该场地实际由某某公司使用,故由某某公司向被告承诺支付租金。原告转入被告帐户内的40万元是原告代表某某公司支付的场地租金。原告一直回避在转帐时如何对被告复杂的公司名称和帐户如此清楚的问题,是因为原告清楚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是某某公司股东间发生了纠纷。原告如要追回该40万元,应和某某公司交涉。现扬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正在江北区法院审理,被告也向江北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扬成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将某某公司列为第三人。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陆某通过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向被告某物流公司付款40万元。现陆某以该付款行为系错误转帐行为,某物流公司获得此款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某物流公司立即返还该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某物流公司称原告系重庆某某公司实际股东,原告所付40万元系某某公司承诺为扬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场地租金,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所述。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陆某向被告帐户内转帐40万元,被告某物流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获得该40万元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陆某要求某物流公司返还该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某并无证据证明其错误打款后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要求返还讼争款项,故对其所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某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某物流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陆某向本院交纳,某物流公司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先镛
审判员牟宏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