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千阳县启文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原告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某祥,陕西西虢(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程度,住(略),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祥、周亚丽,被告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其母亲吕某某和父亲沈某乙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自己随母亲生活,抚养费由母亲一人负担。现在由于自己正处于成长和发展时期,加之目前物价上涨过快,母亲一人现已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0年4月4日至18周岁,每月按500元计算)抚养费x元。
被告沈某乙辩称:他和吕某某离婚时,曾坚决要求抚养女儿,但由于吕某某不放弃女儿的抚养权,无奈由其母抚养。在财产分割时,已经将女儿的抚养费问题考虑在内,将夫妻共同财产“利通超市”分割给吕某某,作为母女的生活来源,在离婚后不久,吕某某将超市转让,致使她们失去生活来源,故不愿支付抚养费。既然吕某某无力抚养女儿,要求变更为由自己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现在千阳县启文小学上学。母亲吕某某与父亲沈某乙于2009年10月30日经千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沈某甲由母亲吕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原告母亲经营“利通超市”,后因故于2010年年初将超市转让他人。吕某某在县城租房居住,现无业。被告沈某乙在千阳县城经营阳光幼儿园。庭审中,被告要求将女儿变更为由自己抚养,吕某某坚决不同意。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千阳县人民法院(2009)千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沈某甲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给付500元的请求偏高,结合本地实际消费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应酌定为每月350元。被告辩称的在和吕某某离婚时已将夫妻共同财产抵顶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沈某甲抚养费35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前半年的抚养费2100元,每年的7月5日前给付后半年的抚养费2100元,直至沈某甲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