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神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广源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福州神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神工建材有限公司以2008年8月31日被告林某某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神工牌”腻子粉货款x元,后偿还5200元,尚欠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4倍计息)。被告林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福州神工建材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货款x元,后偿还5200元,尚欠货款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林某某尚欠其货款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福州神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1月27日,被告林某某因与原告福州神工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腻子粉业务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08年8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52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神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2008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清偿所欠货款,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其应承担从结欠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神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违约利息(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福州神工建材有限公司交纳,被告林某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