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62岁,住(略)。
被告辛某某,女,汉族,65岁,住(略),系原告邻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辛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住房的雨水按自然流向往东流,但二被告将地平垫高,使原告雨水不能顺利流出,雨水往屋里流,造成原告财务损失。故请求判令依法要求二被告让原告家的水顺利流出;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水不通灌入屋内造成的墙壁整体下陷、粮食衣物损失、误工费、精神补偿费等,每户赔偿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水一直未往东流过,原告把屋后的围墙拆了,水自然就流了。
被告辛某某辩称,其门前为区间道,原告将水沟挖至路中间,造成我进出不方便。原告将其占区间道的围墙拆除,水可随意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5年8月18日取得了南阳市X乡居民建房许可证,上面载明原告李某某经批准建房三间(北屋三间),一层,高3.3米。基底面积100平方米(东西10米,南北10米)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179平方米(东西13.5米,南北13.3米)。在房屋盖好后,原告未经批准,违法在北屋后面区间道上又建了附属物小院,下雨雨水流入小院中,由于东面住户地势较高,水流不出,因排水问题与邻居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阳市X乡居民建房许可证、照片一组、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坡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排水关系。原告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而原告在北屋后所建的附属物小院系占用区间道,属违法建筑。由于下雨雨水汪在小院内流不出,致使雨水倒灌至原告屋内,造成原告损失。如果原告将占用区间道的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雨水出水问题自然解决。现原告所诉请的雨水不能顺利流出,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雨水倒灌入屋内,造成经济损失。每户赔偿其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宗仁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董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