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朱×一,女,47岁,系朱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朱×二,男,44岁,系朱某甲之子。
被告朱某乙,男,30岁,系朱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男,39岁。
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一、朱×二,被告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小儿子。原告有房产一座,位于新乡X区X路X街坊X排X号。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帮助其成家立业,被告理应独立门户,不应长期侵占原告的住房。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从侵占原告的房屋中搬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乙书面辩称,1、原告所说的房子是被告的母亲(原告的妻子)在世时由大家共同建造,属于共同财产,并非属于原告一人所有。另外,被告成家后已按习俗分家并经原告同意,被告在自己院里建造了房屋,现一院已经开两个门成了两家,已形成事实上的居住权的转移,符合家庭生活需要,根本不存在侵权之说;2、原、被告为父子,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时生活幸福快乐,但如今原告受人唆使,逼得被告妻离子散,工资仅千元的被告现勉强维持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一事不成立,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0月29日房屋所有权证1份2、新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3张,证明房屋使用现状。2、2002年2月18日分家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已同意将房屋分给被告。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协议不生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且形式上也存在欠缺,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朱某甲有二子四女,朱某乙为其次子,朱某甲并有位于新乡X区X路X街坊X排X号、面积为228.82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一座。2002年2月18日,朱某甲与其女朱×一、其子朱×二、朱某乙订立分家协议,将房屋的东边部分归朱×二所有,西边部分归朱某乙所有,中间归朱某甲使用,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朱某甲以朱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侵占其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某乙从房屋中搬出。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朱某甲拥有位于新乡X区X路X街坊X排X号、面积为228.82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一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朱某甲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予以确认。朱某乙辩称该房屋系其母亲在世时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建,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仅有朱某甲一人,故本院对朱某乙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朱某乙还辩称2002年2月18日订立的分家协议已将部分房屋分归其所有,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转让应当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仍属朱某甲所有,朱某乙占用该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朱某甲位于新乡X区X路X街坊X排X号的房屋中搬出。
如果朱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朱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