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永合大厦三楼。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审判员回避申请,经批准,本案依法转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
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的汽车在被告处买了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0月18日原告的汽车出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原告应当承担受害人x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只同意承担8609.2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4289.76元。
被告辩称:其已按标准赔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调解记录各1份;2、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病历1套、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第二中医院证明各1份,费用清单X组;3、(汴)公(法医)鉴字[2009]X号鉴定书1份;4、交强险保单及赔款依据各1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费用审核清单2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医院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医疗费用审核无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医院证明,因被告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审核扣减医疗费的依据,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8日13时35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封市金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金明大道天马广场南侧,与赵某奇骑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某奇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入院诊断:第五骶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03天,共花费医疗费8445.8元。
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赵某奇在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主持下对双方的损伤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赵某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25.8元、护理费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0元,共计x.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1260元、评估费120元,共计1380元。除医疗费8725.8元外上述损失合计6943.8元。原告承担6943.8元的80%为5554.4元,赵某奇承担6943.8元的20%为1388.6元,二项内容相互折抵后再加医疗费8725元,由原告赔偿赵某奇x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于2009年2月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理赔
8609.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交强险保单后,双方之间的保
险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依法执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交强险赔付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奇的医疗费依其合法证据显示为8445.8元,事故双方在事故科调解的护理费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的计算及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但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是按80%赔付受害人,被告应对原告赔偿部分予以理赔。医疗费8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4元、营养费824元,合计x.8元,超出交强险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应按x元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609.2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已按标准赔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车损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伤情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4025.1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立案时已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付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