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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7时许,长垣县X街个体户惠XX发现其停放在门市部后院的车牌号为豫G-x的奇瑞汽车被盗,后被告人杨某以4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2010年6月30日,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关恒盛钣金喷漆维修店意欲喷漆改变车身颜色时被惠XX发现并报警。经物价鉴定,该奇瑞汽车价值x元。该奇瑞汽车已于2010年7月6日退还惠XX。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与惠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杨某赔偿惠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惠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杨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7时许,长垣县X街个体户惠XX发现其停放在门市部后院的车牌号为豫G-x的奇瑞牌汽车被盗,之后,被告人杨某以4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2010年6月30日,惠XX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关恒盛钣金喷漆维修店发现意欲喷漆改变车身颜色的被盗汽车后报警。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7月6日,长垣县公安局将该车退还失主惠XX。

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与惠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惠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被盗奇瑞车照片;2、奇瑞车行车证照片;3、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4、被告人户籍证明;5、提取证明;6、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领取被盗车辆证明;8、抓获证明;9、协议书;10、收到赔偿款证明;11、证人程某、朱某、杨XX等的证言;12、被害人惠XX的陈述;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惠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严志丽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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