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晋、检察员刘妍、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趁绥德县某大烩菜饭馆无人之机,从饭馆后面厨房烂窗子处爬入室内,从吧台处盗走现金200余元、营养快线饮料2瓶后从烂窗子爬出逃离现场。
一星期后的一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再次从该饭馆后面厨房的烂窗子处爬入室内,从吧台处盗走现金80元、兰州烟5盒、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把、红牛饮料4桶后从烂窗子爬出逃离现场。
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揭开某大烩菜饭馆后面厨房顶的石棉瓦进入室内,从吧台处盗走现金200余元、200元面额发票1本、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把、红牛饮料2桶、营养快线饮料1瓶;从厨房一废旧冰箱内盗走“大显”牌手机1部、仿苹果天翼双模手机一部,后从厨房顶爬出逃离现场。
2011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再次从该饭馆后面揭开厨房顶石棉瓦进入室内,从吧台处盗走现金200元,仿版诺基亚N97手机1部、郎酒1瓶,红牛饮料4桶后从厨房顶爬出逃离现场。
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先后四次从该大烩菜饭馆处盗得的物品总价值为1400元。该田某次盗窃数额共计208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王某乙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甲森
审判员王某甲波
审判员王某甲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