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回到其娘家,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仍不回原告家,并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无奈只得同意与被告分手。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礼品折款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致使被告不敢回原告家。原、被告双方分居是由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殴打被告对其造成重大伤害,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部分生活补助费。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现金x元,结婚当日,原告方给被告方上车礼4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均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x元,被告方返还原告方衣服款200元。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现金x元,结婚当日,原告方给被告方上车礼400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老式柜一个、茶几一个、木质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被子12条、被单4条、五件套床上用品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可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现金x元。
二、被告邓某某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接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