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马某、陈某某工程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承包周口市石油公司在太康县王某、朱口两乡镇的加油站工程,被告在周口市石油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留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但王某、朱口两加油站的垫土工程是太康县石油公司找人干的,扣的是垫土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在魏某某与马某结算工程款时在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马某给魏某某出具的证明上签了字,至于原告与马某之间有什么事,自己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魏某某承建周口市石油公司太康县王某、朱口两乡镇的加油站工程,周口市石油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马某以自己找人为两加油站垫土为由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留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陈某某作为证人在证明上签了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8日马某出具的证明、太康县公安局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马某从其工程款中扣留了x元的事实存在,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马某返还工程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辩称扣留的x元是自己找人为王某、朱口两加油站垫土的工程款,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是原告与马某结算时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原告与马某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费115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合营
审判员许战军
助理审判员黄某港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杜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