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丁某与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李某某介绍,丁某与申某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丁某承建申某二层住宅楼土建工程、主体工程、内外粉及装饰工程、屋面工程及楼地面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0元,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工程期限为两个半月,所有建筑材料由申某供应;付款方式为施工中可以借支,交工后一次结清,留1OOO元工程保修金,雨季过后,屋面不漏付给丁某。该工程总面积为395.25平方米,总价款x.5元。协议签订后,丁某进行了施工,将房子盖成封顶后,因申某提出房顶漏水、墙体不直等问题,双方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申某又找人做了其余工程。申某共支付给丁某工程款x元。丁某诉至本院,要求申某支付应得的工程款678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申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房子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50%,因申某不予认可,丁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丁某负担。

丁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对本案起关键作用的第二组证据即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只字未提,没有提及对该证据未认定的原因,只是罗列丁某申某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意见,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做法是错误的。第二组证据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已经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主体工程成立顶打住时”付一半经费(也就是劳务费x元),申某虽然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所以该事实应成立。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认定本组证据的此项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某支付丁某劳务费67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上诉人申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完工后的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但对施工至封顶时的工程款数额未进行约定,丁某主张按50%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在申某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确定本案工程款数额应通过工程鉴定部门来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丁某并未向一审法院申某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因此无法确定其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马清来

审判员童铸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焕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