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8月15日因犯窝藏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军妹子”(在逃)等人携带塑料软管、25公斤装的塑料油壶等工具,窜至长株潭大市X路口桥下,采取用塑料软管插入油箱将油吸至塑料油壶的方法,从三台挖机和一台推土机上盗得柴油21壶。两人以125元一壶的价格将柴油销售给了李胜利。被告人杨某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746元。
二、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军妹子”等人携带塑料软管、25公斤装的塑料油壶等工具,窜至湘潭市X区X路的一处工地,采取用塑料软管插入油箱将油吸至塑料油壶的方法,从三台货车和两台挖机上盗得柴油22壶。事后,被告人杨某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972元。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5公斤塑料壶的容量有点误差。本院经依法调查核实,认定25公斤塑料壶最大容量可装30.44升柴油,相应地认定被盗柴油价值总计为8618元。本案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聂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某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
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