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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在遂平县X乡X街邮政储蓄所门前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夏某用拳头将赵某某打伤。赵某某所受损伤为左眶部、鼻部及软组织挫伤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夏某对打伤赵某某一事不持异议。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被告人夏某曾经人介绍给赵某某开过车。2011年7月8日17时许,夏某在遂平县X乡X街邮政储蓄所门前遇见赵某某,以赵某某工资没给够为名,向赵某某索要工资。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夏某用拳头捶赵某某的脸,致赵某某左眶部、鼻部及软组织挫伤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庭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夏某已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09年,夏某经人介绍在我货车上跟着学开车,当时介绍人说每个月付给夏某工资一千多元,结果没开几天他就把我的车给开坏了。他给我开了一个月零两天的车,我付给他工资一千元整,结果夏某说工资没给够,欠他的有工钱,所以这次他看见我就说要工钱的事,为此双方争吵起来。后夏某骂我说:“你一个瘸子还那么嚣张,我去你家灭了你”,说着就往我脸上打了几拳。

2、证人C某证言。2011年7月8日下午17时许,我和赵某某、孙东方去文城乡邮政储蓄所办事。我碰见一个朋友就去和他说事,说完看见赵某某和夏某打了起来,赵某某的鼻子已经流血。

3、证人S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我和赵某某、许五上文城街办事。我正在车上坐着,看见夏某和赵某某说话,我就过去和夏某打招呼。当时就听见夏某向赵某某要工钱,两个人说着就吵了起来。夏某骂了一句:“你个瘸子我灭了你”,赵某某生气上去朝夏某头上捶了一下,夏某就上来和赵某某打,夏某朝赵某某鼻子和眼上捶了几拳,赵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赵某某拿起凳子朝夏某砸了几下,夏某的妻子上来撕扯赵某某,最后我和许五把他们拉开了。

4、证人S某证言。当时我在俺家屋里坐着,听见外面有人说打架里,我就出去看,见赵某某拿着凳子朝夏某背上和胳膊上砸,夏某拿着凳子朝赵某某头上砸,还有一个女的一边撕扯赵某某一边拉夏某,这时有两个男的把他们拉开了。

5、证人V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和夏某打架时,赵某某把她家凳子砸坏的事实。

6、证人B某证言证实,打架时看见两个男的都抓着对方的领子用拳头朝对方头上捶,等她回到店里再出来看见那两个男的都拿着小凳子朝对方头上砸,具体砸哪没看清。后来就有两个人把他们拉开了。

7、证人E某证言。当天下午,我丈夫夏某碰见赵某某就过去要他欠的工钱。他们说话时我去对面买馒头,回来就看见赵某某伸手打夏某。夏某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和赵某某对打,我就赶快过去拉夏某,那边有两个人拉赵某某。当时打架场面很混乱,我也没有看清具体怎么打的。

8、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在撕打过程中,其用右拳朝赵某某脸上捶几下。并承认说了赵某某“你一个瘸子还那么嚣张,我去你家灭了你”这句话,但是是在被人拉开后说的。

9、赵某某在遂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某所受损伤为左眶部、鼻部及软组织挫伤并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0、被告人夏某的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夏某是接到文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该接受讯问。

11、和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赵某某对夏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夏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赵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王俊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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