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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张某某与付某乙、付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男,沈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乙,男。

被告: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俊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付某乙、付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付某乙、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18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带儿子张某某在长葛市X路重庆巴奴火锅店对面边道停着时,被被告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书认定为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迟迟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计9561.58元。

被告付某乙、付某丙辩称: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们已向原告支付某7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付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付某丙行车证1份、询问付某乙笔录1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主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付某丙,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主要证明二原告在医院住院25天,花费3470.58元;4、长葛市实验中学证明1份、2009年1—11月工资名册1份。证明沈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2160元及自2009年12月27日起,沈某某工资停发;5、长价鉴字—2010—X号鉴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主要证明因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为285元;6、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因该事故,沈某某花去交通费145元。

被告付某乙、付某丙、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中张某某的票据质证认为张某某作CT较多,不太合理,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某乙、付某丙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本案有关联,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张某某医疗票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某作CT检查是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7日18时10分,在长葛市X路重庆巴奴火锅店对面,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等车时发生相撞,致沈某某及乘电动自行车的儿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沈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均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25天,其中沈某某支付某疗费2291.78元,张某某支付某疗费1179.8元。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185元,沈某某为评估损失支出费用100元。沈某某系长葛市实验中学教师,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沈某某住院期间,其工资停止发放。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付某丙,该车在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该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二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付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如下:沈某某医疗费2291.78元,误工费1750元(2100元÷30天×25天),护理费305元(4454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车损18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45元,共计5276.78元;张某某医疗费1179.8元,护理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三项费用计算方法同上),共计1984.8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276.7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984.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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